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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张永亮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永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28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亮,男,1983年2月28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原系苏州日本电波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虎刑二初字第0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永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国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张永亮至苏州日本电波工业有限公司A栋二楼第二制造部第五制造科成膜工程车间,窃取镀金成膜支架2只。经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支架上所含黄金价值人民币7624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了被害单位。归案后,被告人张永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永亮的家属主动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甲、张某、徐某、黄某乙、李某、宣某、谢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永亮的辨认笔录,狮山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永亮的身份证明,书证:报价单、证明、回收合同、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6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永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永亮的家属能主动预缴罚金保证金,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永亮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永亮上诉称:其为共通线员工,案发时段其在A栋二楼负责马某的工作,系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洪某、马某的证言。证人洪某证实其系日本电波工业有限公司第二制造部四科线长,负责安排、督促共通线员工的工作。案发当日马某和张永亮均正常上班,马某负责二楼,张永亮负责一楼。且当日上班前开会时,其也并未安排马某与张永亮临时调换工作岗位。其另证实A栋二楼失窃金子的CSR生产线由五科专门负责,四科的员工不允许到那条生产线上去。证人马某证实其系日本电波公司A栋二楼危险品管理员。案发当日早8点10分至晚22点10分其在A栋二楼正常工作,并没有与张永亮调换工作位置。其另证实失窃金子的机器不是其工作范围,另有专人负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永亮提出的案发时段其在A栋二楼负责马某的工作,系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公司财物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洪某、马某的证言与原审中证人黄某甲、李某的证言以及日本电波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相印证,证实张永亮的工作岗位位于A栋一楼,其对失窃的镀金成膜支架没有职务上的权利。上诉人张永亮的上诉意见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支持,而多名证人的证言却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永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预缴罚金保证金,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单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已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涉案赃物价值进行了就低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赃物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耀荣审 判 员  徐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