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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花商初字第22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沃建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购买工程材料向某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同年7月14日又因同样的理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整。同年7月15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4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0‰。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三张,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某告借款及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7月3日向某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同年7月14日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整,同年7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告陈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协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0‰。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予被告陈某某。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7月3日、14日、15日三次向某告黄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予以佐证,双方未对借款归还期限进行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人民币10000元自2011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人民币33000元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沃建群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