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苏永良与张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良,张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苏永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现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036。委托代理人苏秀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张伟峰,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031。原告苏永良诉张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波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良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4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一五分,立有借据,约定半年还清。逾期后,被告仅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诸多借口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当初借款的约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伟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4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写下《欠条》一份归原告收执,上书:“本人张伟峰借到苏永良16000元,壹万陆仟元正。时间半年(2010.10.11)还清。身份证:××。借款人:张伟峰。被借人:苏永良。2010年4月16日”。欠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永良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以本金1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兴审 判 员 张美丽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利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