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郑元娥与惠州市裕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娥,惠州市裕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11号原告郑元娥,女,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住惠城区。第一被告惠州市裕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58号风尚国际大厦24E房。法定代表人林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桂平,女,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系该公司职员。第二被告伍惠,女,汉族,1984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廖海忠,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元娥诉被告惠州市裕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潮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元娥、被告伍惠的代理人廖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娥诉称:被告惠州市裕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纪方)于2011年1月3日与原告(卖方)、买方伍惠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被告购买及出售位于惠州市桥东桃子××房,建筑面积为47.73平方米,从合同生效之时起,卖方须将该物业的合法有效证件交付经纪方收执,用于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以经纪方出具收据为准),原告支付被告水电及家私托管金3000元,买方伍惠于2011年1月27日发短信给原告确认不能履行此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原告在收到确认短信后电话通知了原告的工作人员刁经理,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水电托管金和证件原件,而被告却以没有收到中介佣金拒绝退还。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合同因为买方违约已不能履行,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依照合同约定中介佣金应该由买方伍惠承担,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扣押原告的水电及家私托管金CNY3000(人民币叁仟元整)和证件。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CNY3000押金(人民币叁仟元整)及证件原件。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惠州市裕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是三方签订的,原告解除合同应该追加买方为被告,2、本案中是原告违约,并不是我司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对我司进行违约赔偿,3、而且我们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第二被告伍惠辩称:原告没有诉讼我,所以我不提任何意见,并且按照我国民事法规定,伍惠并不是本案被告,而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桥东桃子园×号××座×层×号房出售给第二被告,房产证号C5××72;该房建筑面积为47.73平方米,总房价22万元,买方于签署本合同时向卖方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且买卖双方自愿将该定金交经纪方托管;买方须首期购房款11万元(不含定金),银行按揭贷款10万元;基于经纪方提供服务,买方须支付经纪方人民币4500元整作为服务佣金;签署本合同后,如买方或卖方一方未能依本合同出售或购买该物业,应支付经纪方居间活动费人民币6000元整。另外,合同各方还约定:卖方需将贷款律师见证书及广东商品房买卖合同留下给经纪方保管。合同签订的当天,第二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水电及家私托管金3000元、原告购买涉案房产时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NO××60)及附有律师见证书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房按字工行惠城支行2005年2××8号),并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和一张证件收据给原告。合同订立后,第二被告向原告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不再购买涉案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第一被告向其返还托管金3000元和保管的有关房产资料,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证件收据、收款收据、告知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经协商一致、以平等自愿的原则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第二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中约定的购房义务,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能够返还的,各方当事人应互相返还。因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收取水电及家私托管金3000元、原告购买涉案房产时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编号:NO××60)及附有律师见证书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件(编号:房按字工行惠城支行2005年2××8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的解除,主观上有过错,原告无需向其返还定金。第二被告辩称其签订合同时因不了解有关银行按揭贷款的政策,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2011年1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三方合同》。二、第一被告惠州市裕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元娥返还收取水电及家私托管金3000元、原告购买涉案房产时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编号:NO××60)及附有律师见证书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件(编号:房按字工行惠城支行2005年2××8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裕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潮坤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