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希扬与周国栋、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希扬,周国栋,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徐希扬。委托代理人:汪海军,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栋。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北路*号。(工商注册号:130100000221303)法定代表人:黄克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岩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希扬与被告周国栋、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甬镇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浙甬辖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希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海军、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希扬起诉称: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从宁波绕城东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杭州的一家公司,杭州的一家公司将10B合同段的A匝道再分包给了被告周国栋等三个人。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国栋签订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宁波绕城高速东段第10B合同段A匝道的路基打桩工程,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工程。费用按管桩的长度计算,原告一共施工了3000米左右,总工程款为301982元。被告周国栋于2009年6月之前支付原告1万元。2009年6月10日,被告周国栋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欠原告打桩工程款291982元,并约定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2010年2月、9月,原告分别从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设在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青青路568号的财务人员领取了10万元、7万元,并向一个姓王的人出具了收条。其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互为连带责任)原告打桩工程款人民币12198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9701元(利息按同类贷款的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其中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本金为291982元,利息为47495元;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9月,本金为191982元,利息为27325元;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本金为121982元,利息为14881元)。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答辩称: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承包本案涉及的工程后,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周国栋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确实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但都是在得到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认可之后才支付的。其次,在原告与被告周国栋之间的关系中,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他们之间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除了可以有条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之外,其他的诸如违约金之类的条款是无效的,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国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徐希扬提交了如下证据:1.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国栋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宁波绕城高速东段第10B合同段(A匝道)的路基打桩工程。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称该份合同是无效的,且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欠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的工程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称该欠款单的签名与合同的签名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约定月息3%的条款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证据的原件,而出具欠条的被告周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浙江九鼎管桩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及管桩产品发货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花费15万元购买管桩材料,用于本案涉及的桩基工程。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据中涉及的管桩是用于本案的桩基工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的购买管桩一方为宁波森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提交了劳务用工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组,欲证明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案涉及的工程与原告和周国栋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是工程的总包单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30日,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公司宁波市绕城高速公路东段10B合同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第七分公司(乙方)订立劳务用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组织实施本工程项目施工,乙方负责按甲方用工要求为本工程提供劳务用工。2009年3月16日,原告徐希扬(乙方)与被告周国栋(甲方)订立打桩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宁波绕城高速东段第10B合同段A匝道的路基打桩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费用为每米87元。2009年6月10日,被告周国栋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91982元,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0年2月、9月,原告分别追讨到工程欠款10万元、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桩基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周国栋订立的路基打桩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且与被告周国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周国栋确认尚欠工程款291982元。之后,原告分二次追讨到17万元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国栋支付剩余工程款1219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周国栋在结算单上承诺月利率3%,现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将利率降低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周国栋在2009年6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89701元。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中铁三局二公司为涉诉工程的总承包方因而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栋支付原告徐希扬工程款121982元、利息89701元,合计人民币211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希扬对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5元,由被告周国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