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志平与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平,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行初字第66号原告梁志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冯颢,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溢谷。第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志平诉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服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科龙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志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溢谷、第三人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关于〈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的回复》,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如下回复:“一、2007年科龙公司按缴存比例10%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2009年12月,科龙公司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为10%缴存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住房公积金。……目前,科龙公司已按缴存比例1%缴存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并办理了调整缴存比例的手续;二、你提交的《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中的要求,由于与企业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事项不一致,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我管理中心不能作出支持一键。……三、如你对企业职代会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决议有异议,或认为企业职代会作出的决议违法了法律法规或其他政策规定的,可向当地工会组织或上一级总工会申诉,……。”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题资格。2、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确认其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1995年10月至2009年4月。3、关于海信科龙第四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会章程召开会议并通过降低缴存比例为1%缴存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4、关于海信科龙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投缴比例的报告。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会决议,向被告提交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5、《关于降低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复函》。证明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批复,被告审批同意第三人降低缴存比例为1%缴存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6、《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降低缴存比例问题要求被告答复。7、关于《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的回复及附件。证明对原告提出第三人降低缴存比例的效力问题,被告回复原告按程序批复第三人并无不妥,并建议原告向市、区总工会反映,如第三人职代会的召开或决议不合规的,被告将根据市、区总工会的意见,重新审核第三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证明特殊情况下,企业可以通过一定程序降低缴存比例。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同意企业按1%的缴存比例补缴原告10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2、被告同意企业于2007年6月26日为贾少谦等19人按10%的比例办理住房公积金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被告应按10%的比例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3、第三人辩称的经营困难是没有依据的,且企业如确实经营困难,应当于当年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手续,因此,被告及第三人随意拖延及降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是违反公平与正义的。4、原告在职收入明细是直接影响本案的交付金额,因此,第三人应提供原告的收入明细。5、住房公积金账户受益人是劳动者的法定所得,合法所得是属个人财产,第三人按照1%的比例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相关法律,因此,按照民事完全赔偿的原则,第三人应承担因迟延办理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从1999年4月至2009年4月按补缴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710.50元×(10/10+9/10+8/10+……+1/10)×365天×0.002=791376.57元)。6、现在的科龙公司已不是诚信企业,为纠正企业的这种错误行为,科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额外赔偿金1215554.40元(以791376.5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从2009年5月起计至本案结束日止)。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的回复》(2011年3月16日;2、被告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督促第三人按照10%的缴存比例,补缴原告从1999年4月至2009年4月的住房公积金19710.50元;3、第三人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表;4、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因迟办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经济赔偿791376.50元(以19710.5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从1999年4月计至2009年4月);5、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额外赔偿1215554.40元(以791376.5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从2009年5月计至本案结束日止)。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3、通知函。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第三人从2001年1月8日才办开户手续,确认原告在职期间,第三人没有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4、《关于〈住房公积金复议申请书〉的回复》。5、住房公积金新开户、缴存比例(额)调整、转移、封存或启封明细表。证据4—5证明第三人从2007年按缴存比例10%为职工缴存。6、《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以及IC卡。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6、7证明该组织与顺德区工会有联系,证明举办职工重大决策的时候应该知会总工会;第三人的工会是市总工会的下属组织。8、住房公积金开户审核意见。9、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8—10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开设公积金帐户,经审批同意。1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2、《关于〈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申请的回复。1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证明第三人违反第18条规定,被告违反第9条的规定;第三人没有及时足额缴付住房公积金,存在侵犯原告财产增值利益。被告辩称,一、被告对投诉积极作为,履行了应尽义务。2007奶奶第三人按缴存比例10%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由于第三人的经营和企业内部问题,2009年12月,第三人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按1%的缴存比例补缴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住房公积金。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第三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1%补缴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部分“遵循自愿原则”。目前,第三人已按缴存比例1%缴存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并办理了缴存比例的等级备案手续。原告要求第三人按10%的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企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低于5%,但企业月到缴存困难时,经法定程序审核可降低缴存比例。综上,被告同意第三人按1%的缴存比例补缴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并无不妥。二、原告诉请不成立,应驳回其请求。被告依法规对原告于2011年3月4日提交的《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回复,并无不符合法律法规、无不符合事实依据,要求撤销没有道理;原告对在第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有异议及要求第三人经济赔偿损失、额外赔偿等民事法律关系,并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事项及中心的职权范围内,与被告无直接关系。综上,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述称,1、1999年第三人属于动荡状态,经营存在重大困难和风险,一直处于因违规被调查,上市的股票价格下跌,供货商不再供货,处于停产状态,公司处于破产边缘,当时省政府请示国务院审批,采取化解风险的手段。之后,海信入股科龙公司处理劳动的问题,向被告申请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该行为为合法行为。2、公积金调整缴存比例会议组织、决议程序合法;3、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予以驳回。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海信科龙公司工会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团体资格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一直经营存在问题,原法定代表人的犯罪给第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3、工会决议。证明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决议日期是2009年12月1日,无法确定参加会议的人员真实性,也没有相关人员到庭作证,这是被告和第三人为自身利益应对原告而捏造出来的,且职代会的决议没有表决名单,也没有被告到场。经审查,该证据系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文件,该文件记载了海信科龙第四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内容,其中第一部分“海信科龙住房公积金投缴政策”的决议内容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原告虽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能低于5%,而该证据没有经过工会的盖章确认,是第三人和被告捏造出来,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企业经营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工人,无权参与企业的决策,故证据4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企业必须在银行开设帐户,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在1999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所以该复函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证据是被告和第三人为了其利益而捏造出来的,对原告不公平。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被告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投缴比例、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佛房金管函(2010)3号《关于降低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复函》的事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原告虽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4-5予以确认。证据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和第三人为了规避而达到一定目的制作出来的,但原告对该观点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而该证据的的证明内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故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已当庭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第三人系当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故本院不在此赘述。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为科龙公司的员工。2009年4月20日,科龙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09年4月20日起解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请求被告对海信容声(广东)冰箱有限公司和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在被告进行调查期间,科龙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召开海信科龙第四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海信科龙工会(2009)43号《关于海信科龙第四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其中会议通过了公司公积金投缴政策决议,决定自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2010年1月15日,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会议决议向被告提交海信科龙字(2009)52号《关于海信科龙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投缴比例的报告》,申请降低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为1%。经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2010年2月10日被告作出佛房金管函(2010)3号《关于降低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复函》,同意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补缴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职工住房公积金。2010年5月25日,海信容声(广东)冰箱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原告在2010年6月2日前到该公司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原告收到通知后未到海信容声(广东)冰箱有限公司办理手续。2010年6月4日,原告以海信容声(广东)冰箱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递交《住房公积金复议申请书》,表示不同意企业按1%的缴存比例补缴1999年4月至2009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要求按8%缴存并请求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海信容声(广东)冰箱有限公司。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对原告作出《关于﹤住房公积金复议申请书﹥的回复》。原告不服,于2010年8月8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0年9月1日补齐材料。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日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佛府行复(2010)56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查期限30日。后该府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佛府行复(2010)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住房公积金复议申请书﹥的回复》。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佛禅法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回复认为企业在被告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已进行有关开户和缴存事宜,并无拖延和逾期之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原告提出的对企业进行罚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住房公积金复议申请书﹥的回复》,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24日,被告针对原告于2010年6月4日提交的《住房公积金复议申请书》向原告重新作出《关于﹤住房公积金复议申请书﹥的回复》,回复内容如下:“根据你提供的投诉资料反映,与你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是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我中心不予受理你要求海信容声(广东)冰箱有限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2011年3月4日,原告以科龙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被告提交《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要求科龙公司按照不低于10%的两倍的比例补办住房公积金,并依法对科龙公司处以罚金。被告于同年3月16日对原告作出《关于〈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的回复》。原告对该回复不服,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法院,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科龙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原告到建设银行佛山容奇支行办理公积金相关手续。还查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有效期自2007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3日。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住房公积金投诉、督促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对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1、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的回复》是否合法。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的回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由本院认定的事实可知,科龙公司因企业存在较大经营风险和困难,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自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的决议并向被告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投缴比例的申请,被告根据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批复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佛房金管函(2010)3号《关于降低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复函》,同意科龙公司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补缴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第三人科龙公司已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向被告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并得到批准,故科龙公司按照1%的比例补缴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可以按1%的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同意海信科龙公司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的做法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该条例第十八条关于“不得低于5%的缴存比例”的规定属于兜底性条款,低于此缴存比例并按1%比例缴存公积金的做法属违法。原告的该观点是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的片面理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缴存公积金比例的规定涵盖两部分:1、一般性规定。即该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的规定;2、特殊性规定。对于确有困难的单位规定了经过一定程序后可以降低比例缴存或者缓缴的情形,在该条例的第二十条规定中体现。第三人因企业存在较大经营风险和困难,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自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的决议后,向被告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由被告审核经报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批准,作出《关于降低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复函》,同意海信科龙公司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补缴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合法有效。第三人符合上述特殊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应适用特殊性规定,故原告提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被告同意第三人于2007年为贾少谦等19人按10%的缴存比例办理住房公积金,是对原告不公平的意见。经审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的规定表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与单位的缴存时期经济能力相关联,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根据当时其经营困难的状况,通过形成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公司公积金投缴政策决议,决定自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2010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的申请,至2010年获得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科龙公司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为1%补缴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并对第三人的职工统一适用,不存在区别对待的情况,原告以该批复之前的缴存行为与批复后进行对比,认为存在不公平对待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的回复》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表,因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有无履行法定职责及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调整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第三人承担因迟延缴交住房公积金的经济赔偿791376.50元及1215554.4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是原告认为第三人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给付纠纷,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履行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职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有无履行法定职责及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履行事实认定、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等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的《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中并未提及经济赔偿问题,被告也未对原告诉请的事项进行行政处理,故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关于﹤住房公积金补办申请书﹥的回复》。二、驳回原告梁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梁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代理审判员 田 媛人民陪审员 陈汝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法律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