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建锋与吴华芬、陈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锋,吴华芬,陈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503号原告:许建锋,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宁波建松置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慈溪市。被告:吴华芬,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利珍,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许建锋诉被告吴华芬、陈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许建锋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芬、陈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建锋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吴华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并被告吴华芬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陈利珍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华芬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利珍也未尽担保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华芬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利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华芬、陈利珍均未作答辩,也都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许建锋为证明自己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吴华芬、陈利珍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华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陈利珍进行担保的事实。经审核,原告许建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华芬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许建锋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陈利珍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华芬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利珍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许建锋与被告吴华芬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利珍为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华芬归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陈利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建锋借款20000元;二、被告陈利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华芬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吴华芬、陈利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