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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徐红灯与罗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红灯;罗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徐红灯。委托代理人:高根法。被告:罗雯。原告徐红灯为与被告罗雯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被招进被告开办的平湖市欧美佳箱包厂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4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0日双方协商后原告辞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原告曾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77.80元及赔偿原告2011年2月20日至6月10日的二倍工资1246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77.8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21日至6月9日的二倍工资12466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银行工资卡清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二、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系平湖市欧美佳箱包厂的投资人,该厂于2011年6月3日登记注销。证据三、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的诉请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一、厂纪厂规1份。证据二、2011年2月至6月的员工考勤表5份及工资单5份。证据三、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到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平湖市欧美佳箱包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报酬为每月3400元(包括全勤奖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平湖市欧美佳箱包厂工作至2011年6月9日。此后,原告曾以被告拖欠工资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为由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1年7月12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平湖市欧美佳箱包厂于2011年6月3日登记注销,被告系该厂的投资人,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如下:2月份的工资为880元,3月份的工资为2672元,4月份的工资为3201元,5月份的工资为2017元,6月份的工资为715元,上述工资均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平湖市欧美佳箱包厂工作,双方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平湖市欧美佳箱包厂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厂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由于该厂系被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1年6月3日登记注销,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限从2011年3月21日计算至2011年6月9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该期限内原告的工资收入为6879元(其中2011年3月2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为9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2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红灯二倍工资6879元;二、驳回原告徐红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 晓 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怀笑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