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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春燕与姚国海、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春燕;姚国海;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黄春燕。被告姚国海。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燕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剑云。原告黄春燕与被告姚国海(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燕,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燕诉称:2010年3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小客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与绍大线路口地方时,与原告乘坐的浙D×××**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3063.4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662.51元,误工费20433.3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复器材费26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公安部门交纳事故押金60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同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赔付,医疗费中医保外的费用为5068.66元(其中伙食费为1328.2元),该费用不予理赔,误工时间和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1500不予理赔,交通费偏高,康复器材费证据不足不予理赔,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5张、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7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3063.46元,误工时间为385天,需配置脊柱外支架固定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一被告提出需扣除伙食费1328.20元,第二被告提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5068.66元,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第3组,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第4组,医疗证明书和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康复器材费26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二被告提出该发票系补开不予赔偿。第5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215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缴纳事故押金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时间为8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除记载误工时间的医疗证明书外,对其余证据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记载误工时间的医疗证明书结合第二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医疗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小客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与绍大线路口地方时,与原告乘坐的浙D×××**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1735.26元(已扣除伙食费1328.20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3740.46元。经治疗医院建议,原告购买义肢(夹克背架)1付,支付600元。经原告委托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按每年27359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9436元,按每月2554.1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0433.36元、护理费为7662.51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15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1735.26元、误工费20433.36元、护理费76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营养费1200元、康复器材2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60142.13元。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6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154142.13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0142.13元,合计应赔付人民币160142.13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且第二告同意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理赔,故第二被告应对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康复器材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主张的交通费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第二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黄春燕人民币154142.13元,并返还给被告姚国海人民币6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8.50元,由原告负担97.50元,被告姚国海负担1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