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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曹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曹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208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戴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期1个月,如到期未还,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月10000元。由许某某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曹某某至今未还,许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一、曹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0元,合计67000元;二、许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但仅同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部分平时有在支付,后来没钱,就未再支付。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经质证,许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曹某某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某、许某某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许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曹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许某某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戴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0元,合计67000元;二、许某某对上述曹某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曹某某负担,由许某某负连带责任。该款戴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曹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