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段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款项在2010年9月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80000元这一笔条子是出过的,但是没有实际交付,故借款合同是成立的,但是因没有实际款项交付,借款合同不生效。原告现仅仅提供借条,应提供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故认为该笔欠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愿意支付。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针对该借条,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借条是由被告张某某出具这一事实无异议。对于款项部分,是没有实际支付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因经营星光灿烂娱乐会所,与原告段某某发生经济往来。2010年7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张某某借到段某某人民币80000元,约定此借款2010年9月6日内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段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