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杜某某、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89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王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约定在完成所有货物运输后,即向原告付清所有运输费用,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应付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2010年2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运费10000元的欠条,2010年6月19日,被告杜某某在向原告支某某费1000元后,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中写明:欠原告徐某某运费9000元,于2010年7月10日前付清;以本欠条为准,2010年6月19日前的欠条无效。之后经催讨,被告又支付了运费3000元,尚欠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费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杜某某支某某费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0年2月12日由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2010年6月19日由被告杜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尚欠原告运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运费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某某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支某某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运费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