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秦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秦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15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秦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秦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曾于2008年、2009年在山东胶南经营模具精雕加工业务,并曾将其中的一些模具精雕业务发包给原告加工。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95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加工费595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欠款人为秦某某、欠款金额为59590元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9590元的事实。被告秦某某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还款困难,希望能分期归还。被告秦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加工款的支付期限,被告应在原告支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加工费595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春代理审判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