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7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青年路××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工行)为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工行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并同意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因使用牡丹卡所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包括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费用以原告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某某执行;被告使用牡丹贷记卡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原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的,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2008年7月17日,原告批准被告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卡,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至2011年7月1日止,被告使用该牡丹卡共透支本金4976.31元,产生利息966.91元、滞纳金1521.63元、超限费2.51元,合计7467.36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1年7月1日的透支本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计7467.36元,2011年7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等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1年7月1日的透支本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计7467.36元,2011年7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等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工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愿意受合约、章程约束的事实。3、牡丹卡历史某某明某某1份,证明截止2011年7月1日,被告使用牡丹贷记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计7467.36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工行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允许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合约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持有的信用卡发生透支,截止2011年7月1日,共透支本金4976.31元,产生利息966.91元、滞纳金1521.63元、超限费2.51元,合计欠款7467.3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并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后期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截止2011年7月1日的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7467.36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於玲铃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