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崔利霞因与被告吴方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利霞;吴方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崔利霞,女,34岁。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方军,男,30岁。原告崔利霞因与被告吴方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06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利霞及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被告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利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后举行婚礼,2004年0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吴XX,2008年07月17日生育女儿吴X。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彼此未深入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相互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孩子的出生也没有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矛盾逐渐加剧,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抚养女儿吴雨萱。被告吴方军辩称:2003年07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同年11月10日举行了婚礼,2004年01月补办了结婚证。2004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吴XX,2008年07月17日生育女儿吴X。婚前双方多次见面,相互完全自愿,婚后多年夫妻感情甚好,从未生气吵架。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相互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甚好,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利霞与被告吴方军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01月0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吴XX,2008年07月17日生育女儿吴X。现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1年03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一双儿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利霞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郭 奇审判员 王天浩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