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许某与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25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许某诉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2010年8月,被告提供其1023号柜台\铺面供原告经营药品零售生意,但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租赁合同”,该铺面无法实际利用;2010年9月20日,原告从被告的原出租方(即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签得《租赁合同书》,于是,2011年1月,原告才正式在1023号柜台\铺面经营药品零售生意。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被告于签约当日即收取了原告装修分摊费15000元、租金20000元、合同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1750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停水停电、关门关店,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损失颇大。损失包括:加盟费17000元、装修分摊费15000元、租金20000元、合同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1750元(被告从未履行管理义务)、铺面装修费75350元、药物系统、办卡费、收银机计8300元,请药剂师的工资损失1万元,药品损失3万。以上损失均因被告提前终止协议及违约造成,所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共计197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57400元;2、被告退回原告租金20000元、履约合同保证金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包括加盟费17000元、装修分摊费15000元、铺面装修费75350元、3.5个月管理费1750元、药物系统、办卡费、收银机计8300元、请药剂师的工资损失1万元、药品损失3万。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其交纳了9个月的租金,但实际上原告只交纳了6个月的租金,其中有3个月的免租期。我方开业是在2010年8月16日,原告实际经营到2011年2月底,故管理费应计算至2011年2月底。因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2011年2月,实际使用达6个月,故租金不应退回。因房屋产权人违约,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以及水电押金,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中装修分摊费是指公共部分的装修,在签定合同时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不应将其计算在损失内。因经营有风险,原告主张的加盟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提供的装修票据中所涉的装修材料公司均在工商局没有注册,原告也没有提供正规的装修发票及装修合同,对装修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药品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经营被告场地(宝安区沙井某购物中心)在一层1023号铺位,使用面积65平方米,经营某药行,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原告每月须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原告在被告上述场地的经营费用,每月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时,若无其他抵扣事宜,被告不计息如数退还。2010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0000元、装修分摊费15000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0年8月16日至11月30日的管理费1750元、电费147.2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0年12月、2011年1月两个月租金人民币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铺位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8月16日,深圳市某购物中心开业。由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纠纷,2011年2月深圳市某购物中心停止营业。2011年2月18日,原告撤场。另查,原告对涉案铺位进行了装修,原告主张装修费用为人民币75350元并提供了深圳市惠某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8日、2010年8月15日、2010年9月20日分别出具的收到原告装修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26800元的《收据》三张、共计人民币66800元。被告认可原告对涉案铺位进行了装修,但对原告提供的三张《收据》不予认可。庭审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所作装修的残值按原告诉请装修费的5折计算。2010年8月15日,原告向深圳市某空调家电批发中心有限公司购买空调一台支付了人民币5050元并支付了空调安装费人民币1750元。2010年9月18日,原告向深圳市某空调家电批发中心有限公司购买冰箱一台支付了人民币1550元。再查,2010年8月13日,原告向深圳市某药行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了押金人民币2000元及品牌费人民币15000元。2011年1月9日,原告向深圳市某药行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了海某软件使用费人民币1200元。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18日、2010年9月29日,原告分别向深圳市亿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药店收银系统定金人民币500元、医药管理系统费人民币3300元、会员卡人民币500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称,某药行即将开业,请求从12月1日开始计租,一次性交租金二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管理费从商场开业起计算。被告筹建办负责人邓某在该函上批示称,一次性交租金三个月,即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租,管理费电费不予免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收款收据、收据、发票、函,被告提供的场地证明、报纸、房产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但由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导致深圳市某购物中心停止营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将向原告收取的合同保证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装修分摊费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装修分摊费,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该费用,说明装修分摊费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另行协商确定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为了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支付,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租赁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将剩余租赁期间(18个月)的装修分摊费人民币11250元(15000元÷24个月×18个月)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装修费人民币75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铺位进行了装修,支出了装修费用。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装修残值。对于装修残值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原告诉请装修费的5折计算。此为原、被告双方对装修残值达成的新的合意,合法有效。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计算方法确定原告所作装修的残值为人民币37675元。原告使用了涉案铺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相应的租金及管理费,原告称被告未履行管理义务不应缴纳管理费,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深圳市某药行连锁有限公司要求退还17000元保证金及深圳市某药行连锁有限公司不予退还该保证金,即该保证金是否为损失尚未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盟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冰箱、空调发票、医药管理系统费及会员卡费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药剂师工资损失及药品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药剂师工资损失1万元、药品损失3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装修分摊费人民币1125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装修费人民币3767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2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4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耀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蕾书记员 王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