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顺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宁波顺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29号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17590-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龙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0691-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妙峰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龙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顺丰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9101-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海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蒙光,该公司职员。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港华润公司)、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宁波公司)诉被告宁波顺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港华润公司、华润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顺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蒙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港华润公司、华润宁波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8日,两原告前身宁波应氏环球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氏建筑公司)、宁波北仑应氏环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氏建材公司)作为联合销售方与被告前身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达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应氏建筑公司和应氏建材公司共同向宁达建设公司承建的蓝天制衣厂童车车间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约定付款期限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结算日后15天内支付该月所供货款的8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2个月内(限2009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按拖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供应预拌混凝土累计货款741793.50元,已支付货款641793.5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顺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1667元(暂算至2011年5月31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联合销售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2.供砼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砼的明细及被告未支付金额的事实。被告顺丰建设公司答辩称:尚欠两原告货款100000元属实,但造成未付的原因在于原告。2011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向两原告开具两张银行转账支票,其中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即本案的讼争标的。被告要求两原告晚点入账,而两原告仍提前去银行办理,导致变成空头支票,被告也被银行罚款。同时认为按照惯例,所欠货款是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即使要支付,也应该从2011年2月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顺丰建设公司未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应氏建筑公司、应氏建材公司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核准企业名称分别变更为原告小港华润公司和原告华润宁波公司。宁达建设公司被宁波鼎旺拆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旺拆建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鼎旺拆建公司对宁达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承继,后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核准鼎旺拆建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顺丰建设公司。2009年4月18日,应氏建筑公司和应氏建材公司与宁达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应氏建筑公司和应氏建材公司共同向宁达建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天,结算日后十五日内支付该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80%,其余剩下的混凝土余款在供砼结束后两个月内(限2009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如果因购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销售方混凝土货款,自购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日起应承担向销售方支付每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0年6月23日,经结算,尚有货款181793.50元未结清。至今被告顺丰建设公司尚欠两原告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双方合同中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约定“其余剩下的混凝土余款在供砼结束后两个月内(限2009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该条款双方有不同理解。根据两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供砼结算单上表明最后一次供砼的日期为2010年1月,那么由此就产生两个付款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之前还是2009年10月31日之前。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1日后双方还有供砼业务的发生,且最后一笔发生在2010年1月,约定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是不可能的,故本院采信该条款中的另一种理解,即其余剩下的混凝土余款在供砼结束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所以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4月1日。经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333元,对两原告多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顺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333元(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以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3元,减半收取1466.50元,由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宁波顺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