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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王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担2010年1月1日起至今的银行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届还款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叶海慧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邵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