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吉元、王友龙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元,王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吉元,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友龙,男,1990年6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平塘县。因收购赃物于2011年4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月2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吉元犯盗窃罪、被告人王友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吉元、王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吉元伙同吴某1应(1995年12月出生,未满16周岁)在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某号浙江某炊具有限公司三号楼二楼多功能厅,爬窗进入该厅的控制室,窃得音响设备1套,包括组装电脑1台、视音频分配器2台、豪逸视听点歌系统1套(上述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6621元)。次日10时许,被告人王友龙在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一租房内,在明知该套设备是被告人黄吉元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1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黄吉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友龙。案发后,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黄吉元、王友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吉元、王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孙某、吴某1应、吴某2、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购货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吉元、王友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吉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友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吉元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吉元、王友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作案用工具铁棍一根,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黄吉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王友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吉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友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作案用工具铁棍一根(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慧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