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滕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个体经营户。2009年8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3日凌晨零时25分,被告人滕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A×××**的黑色奥迪轿车经钱江三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桥南岸十二通道(原收费站)时,被正在执勤的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城交警大队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滕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1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滕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滕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毅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来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