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任彩红与王玉翠、任志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彩红,王玉翠,任志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任彩红,女,汉族,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翠,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任志豪,男,汉族,住无为县法定代理人:卞俊秀(系任志豪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任志豪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彩红诉被告王玉翠、任志豪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彩红及委托代理人张苏明,被告王玉翠,被告任志豪及任志豪法定代理人卞俊秀及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彩红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母亲王玉翠隐瞒原告,与任志豪的母亲卞俊秀恶意串通,违法签订《赠与协议》,将原告父母在无为县襄安镇团结街道北大街540号的三间砖瓦结构平房和院子,土地使用面积113.8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9.4平方米全部赠与给任志豪,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赠与协议》和(2010)无襄法见字第32号见证书无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王玉翠在庭审中辩称:房产应由子女兄妹三人共同享有,签房产赠与转移时我并不知道赠与内容和意思,是卞俊秀握着我的手签的字。任志豪在庭审中辩称:赠与的房屋在卞俊秀和任春峰结婚时即获得,且房产证一直在在任春峰手中。两年前任春峰对该房屋进行修缮,花去3万余元。赠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恶意串通。王玉翠怕房屋拆迁后落入卞俊秀手中,主动找到卞俊秀,两人协商后去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屋赠与到任志豪名下,卞俊秀不对该房产作任何处置,完全归任志豪所有。任彩红即使按照继承也只有1/8的权利,剩余7/8的权利王玉翠和我进行处置是合法的。任彩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王玉翠身份证,任志豪、卞俊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任春峰残疾证、户籍资料,证明权利人任春峰情况,任春峰系二级智力伤残。4、见证书、赠与协议,证明王玉翠、任志豪侵犯任彩红及任春峰合法权益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任彩红父亲及母亲房屋用地情况。6、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王玉翠、任志豪侵权事实。王玉翠对任彩红所举证据无异议。任志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从考证,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是否有效无关联性。对证据3,无原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4,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无恶意串通。5,土地使用证在卞俊秀与任春峰结婚后一直为任春峰持有,王玉翠改嫁后,该房屋一直由卞俊秀和任春峰居住使用,且任春峰花费三万余元修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王玉翠和任志豪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对任彩红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任彩红与王玉翠系母女关系,任志豪、卞俊秀分别为任彩红的侄子、弟媳。原告的父亲(王玉翠的丈夫)和弟弟(任志豪的父亲)均已死亡。2010年10月11日,王玉翠与卞俊秀、任志豪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将王玉翠及丈夫共同所有的在无为县襄安镇团结街道540号的三间房屋所有权赠与任志豪,由卞俊秀履行监管义务,协议注明:“……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该赠与协议由无为县襄安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庭审中王玉翠明确表示该赠与协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按卞俊秀要求签订,房屋应由任彩红姐弟三人继承。该受赠房屋现已拆迁,并由卞俊秀、王玉翠与拆迁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本院认为:赠与合同的约定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赠与的财产应是赠与人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王玉翠与卞俊秀、任志豪签订赠与协议是对王玉翠及其丈夫(已去世)共同所有房产的处分,其成立前提条件应为任彩红等合法继承人已放弃对其父遗产部分的继承权。依据《证据规定》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生效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任志豪、卞俊秀未对原告任彩红及其他合法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遗产继承与本案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2010)无襄法见字第32号见证书只是证据的一种,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翠与被告任志豪之间订立的赠与协议无效。驳回原告任彩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玉翠、任志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 钱 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