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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红与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红;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二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陈红。法定代理人:陈惠明。委托代理人:陈志婧、沈永强。被告: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莫云法。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代表人:陈彐海。原告陈红为与被告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蒋村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蒋村经合社的申请,依法通知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蒋村社区二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红的法定代理人陈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婧,被告蒋村经合作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村社区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25日出生即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隶属于二组,因“撤村建居”于2006年11月21日变更为非农业居民,被告蒋村经合社给予原告享受相应股份。因土地被征收,被告陆续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款等款项,曾以“农嫁居”子女为由拒不发放征地款给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诉至法院,经判决确认原告具有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分配权,被告按判决履行。2011年4月,被告再次分配征地款22000元,却未分配给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征地款等费用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村经合社答辩称:被告蒋村合作社不否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也没有表示本案的款项不分配给原告,相反被告蒋村经合社已经将相应的款项足额发放到原告所在的蒋村社区二组,系该小组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故应由被告蒋村社区二组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自出生至今一直为蒋村社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撤村建居”原告于2006年11月21日变更为非农业居民。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被确认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依法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的分配权。3、蒋村二组2008年至2010年租地款、征地款分配表。证明被告蒋村社区二组于2011年4月分配征地款等费用每人共计220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蒋村经合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蒋村经合社未将相应的款项发放给原告,且被告蒋村经合社对发放的具体金额不知情。被告蒋村经合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放(付)征地款清单。2、征地款领取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蒋村合作社已经将征地款按照52000元/亩的单价及征地面积足额发放到被告蒋村社区二组。上述由被告蒋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蒋村社区二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村社区二组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蒋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及被告蒋村经合社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月,原杭州市蒋村乡蒋村村撤村建居,此后原告所在的被告蒋村社区二组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期间被告蒋村经合社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蒋村社区二组。被告蒋村社区二组于2005年1月25日、2007年8月、2009年1月分别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了土地补偿款等各项费用5800元、10000元和17000元,合计32800元。但被告蒋村社区二组根据2004年11月9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关于“农嫁居的:按政府规定的每人3万元一次性享受劳动力安置费,其子女享受一代,统一由村负责支付,以后不享受村民待遇”的规定,以原告是农嫁居人员的子女为由未发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蒋村社区二组及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蒋村经合社支付上述32800元土地补偿费。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杭西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的分配权,判决蒋村社区二组及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蒋村经合社共同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等费用32800元。该判决已予履行。2011年4月,被告蒋村社区二组再次发放土地补偿款,按每人22000元的标准发放给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仍未发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经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的分配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村社区二组支付土地补偿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作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之一,因此被告蒋村经合社对被告蒋村社区二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有共同的承担责任。被告蒋村经合社已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至被告蒋村社区二组的事实不影响被告蒋村经合社依照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村社区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给陈红土地补偿款等费用2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蒋村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杭州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