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张某某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周某某在银行的存款7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在现居住地从事发光灯销售业务,与原告也有业务往来,且合作关系良好。2011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一批发光灯后,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275元。被告遂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还口头承诺于2011年6月底前付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275元,以及为实现该项债权支付的车旅费1500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3275元的事实。2、(2011)台临诉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诉讼保全费72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开始,被告周某某从事发光灯销售业务,并与原告产生业务往来。2011年4月21日,原告又按约向被告发送了一批发光灯,并于当日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275元。被告遂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未载明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支付。现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6327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1429.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