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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乐水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道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水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李道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乐水芬,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吴泰闸路***号。代表人:胡勤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海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奎,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乐水芬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道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水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水芬起诉称:2009年12月26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慈溪市罗鸣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罗鸣线1KM+400M路段处时,与被告李道奎停放在路上的鲁HN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鲁H×××××)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道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40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共计29925元;2.被告李道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59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186.50元中的40%计3274.6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12月26日,距今已经一年半,故已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李道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伤情;4.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3份,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5.陪护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6.疾病诊断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7.交通费票据(已粘帖)2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李道奎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在2010年1月30日(包含2010年1月30日)之前急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系合理,对此产生的医疗费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该日期之后的门诊治疗与本起事故缺乏关联性,对相关的门诊病历记载及花费的医疗费均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记载的休息时间3个月过长;对证据7有异议,车票存在联号现象,且数额偏高;对证据8有异议,该车损并未经其公司定损,且修理费票据开具的时间系在事故发生一年之后,项目系摩托车修理费,故不能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证据4的门诊病历中2010年6月7日(包含该日期)之前的记载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之后记载的病史及治疗方式与原告在初诊及住院期间的伤情诊断有出入,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2日开具的3份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拔除磨牙而产生,2011年4月18日开具的1份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安装左下567烤瓷牙产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法证明拔除磨牙、左下567安装烤瓷牙的治疗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在2010年10月18日、11月2日发生的医疗费虽无相关门诊记载,但根据原告伤情,系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故由1人陪护应系合理,护理费80元/天符合本市职工平均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休3个月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根据就医、鉴定情况予以核定;原告陈述其车辆系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本地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定损后按照定损额度进行维修,现被告保险公司否认其对该车辆进行过定损,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根据现有的修理费票据尚不能确定其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观海卫镇罗鸣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罗鸣线1KM+400M路段处时,与被告李道奎停放在路上的鲁HN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鲁H×××××)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措施不当,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道奎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宁波市第二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颏部骨折、颏部软组织挫伤、牙齿损伤等,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2189.09元、护理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系鲁HN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鲁H×××××)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李道奎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12月26日,原告的伤势为下颌骨颏部骨折、颏部软组织挫伤、右上唇、颏部均有创口、牙齿损伤等,2010年1月7日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因其伤情所致,原告在住院期间初步对牙齿损伤进行治疗(仅为固定,但牙齿尚存在咬合关系紊乱、冠折等情况),而后待骨折、创口等伤势痊愈后再对其牙齿进行细致治疗,并最终确定牙齿伤情,系客观合理,而原告对其牙齿再次进行检查、修复的时间为2010年6月7日、10月18日、11月2日,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李道奎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可由被告李道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7日,计102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而其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符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原告诉请交通费405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诉请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乐水芬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405元,合计29125元;二、被告李道奎赔偿原告乐水芬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218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414.09元中的30%计1024.23元;因被告李道奎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根据判决第二项,已多支付8975.77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将本判决第一项中的29125元分别支付原告20149.23元、支付被告李道奎897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乐水芬负担1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10×××016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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