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徐兵与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696号原告:徐兵,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卢帆,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兵与被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刘明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应聘至被告上班,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9日上午,原告在;劳动中不慎被卷辊筒碾压,造成原告左上肢损毁伤、右手掌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肩胛骨骨折。2010年4月27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二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对此结果,被告拒不执行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54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要求对未提出异议的仲裁裁决部分予以确认,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70806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培训协议书,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开始日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所造成的损害构成工伤;4、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日期;5、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构成功能障碍二级,生活自理障碍部分护理;6、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因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生活自理障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7、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一),证明停工留薪期确认为12个月,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9日;8、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二),证明对原告需继续治疗的确认;9、六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其第一项不认可、对第二项认可、对第三项认可、对第四项数额不认可、对第五、六项认可、对第七项不认可,应给付双倍工资,对第八项不认可,应按六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第九项不认可;11、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为3767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外出合肥鉴定、参与工伤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被告辩称:一、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只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试用期协议;二、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工伤待遇11450元、工资600元/月;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支付了,在保险范围内的应由社会保险给付。四、被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停工期间工资被告已按月支付了,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支付,停工期护理费被告也已支付,住院里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按月支付过了。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培训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试用期合同,并约定培训期满考核合格后再签订正式合同;2、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数据查询,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3、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工资标准为856.21元/月;4、职工工伤能力鉴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5、领条、收条等,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款11450元;6、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为600元;7、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查明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5、6、7、10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应由保险资金支付;对原告证据9,认为凭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行,应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证明;对证据11认为应由工伤保险支付,只支付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发票很多是连号的,认同仲裁委的意见,支付600元的交通费。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六条规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这不是劳动合同;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保缴费依据与原告工资数额无关;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的部分项目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7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纳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1交通费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被告的证据3,无原告签名,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庭不予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原告徐兵与被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协议书,就原告上岗前培训事宜达成协议:对原告进行岗前培训3个月,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培训期间发给原告生活费800元/月,培训期间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双方签订三至五年书面劳动合同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徐兵被送到外地培训。2010年1月4日原告回被告公司上岗工作,2010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卷辊筒碾伤,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上肢损毁伤、右手第一、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皮肤套脱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30天,于2010年5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所受损伤被六安市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原告经六安市、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二级,生活自理障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11月5日审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受伤后12个月。被告自2010年1月起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及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额为1318元。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等合计11450元,每月支付原告600元工资。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81元,由被告予以支付。六安市2010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00.5元。原告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工伤待遇等,该委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裁决,原告对部分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岗前培训协议,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要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培训期未满于2010年1月4日回被告处上岗工作,同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及食宿费、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支付,此外的相关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实际上岗工作不足1个月,即因工受伤,无在岗工资,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月缴费工资为1318元,该工资标准高于原告培训期间的收入,也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5元的60%,且不低于统筹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仲裁委按其工资额裁决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616元(1318元/月×12月-600元/月×12月=86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4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5元×4.5月×80%×2人=14404元),出院后至确定护理等级时的护理费8002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5元×5月×80%=8002元),确定护理等级后至停工留薪期满的护理费2000.5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0.5元×2.5月×40%=2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20元×70%×130天=18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出3767元过高,票据有部分连号且有受伤前票据及其他人员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去合肥进行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900元(住院期间每天10元,去合肥600元);原告已领取11450元及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81元,应予扣除。原、被告间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书面培训协议,不同于完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实际上岗工作仅15天即受伤退出工作岗位,构成二级伤残,无法继续上岗,被告实际也无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裁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兵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6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4元、出院后至确定护理等级时的护理费8002元、确定护理等级后至停工留薪期满的护理费2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交通费1900元,合计36742.5元,扣除原告徐兵已领取的11450元及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81元,被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徐兵23711.5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安徽墙煌彩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徐兵补缴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其中属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徐兵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治疗费;(三)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七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生活护理费;(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丧葬补助金;(八)供养亲属抚恤金;(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二十八条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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