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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襄中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陶毅、黄雪琴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毅,黄雪琴,襄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襄中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毅,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骆驼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谷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雪琴,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陶毅之妻。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襄阳市疾控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少平,襄阳市疾控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襄阳市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鲍喜兵,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毅、黄雪琴因诉襄阳市疾控中心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毅、黄雪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阳,被上诉人襄阳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华、鲍喜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为:陶毅、黄雪琴之女陶静霞患病后,经襄阳市疾控中心对其进行病理检测确认为手足口病。陶毅、黄雪琴夫妇向襄阳市疾控中心要求查询复制陶静霞手足口病检测报告等资料未果,遂以襄阳市疾控中心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为由,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赔偿。因襄阳市疾控中心系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不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七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检测、预测、游行病学调查、疫情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收集、分析和报告××检测信息,预测××的发生、流行趋势”是疾控中心的法定职责。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疾控中心对自己收集的××信息,有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了《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从事疾病预防控制的机构属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只有承担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卫生监督机构的信息公开工作,才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陶毅、黄雪琴要求襄阳市疾控中心提供陶静霞相关检测报告,属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人的主张不属行政法调整的范围,故应当依法驳回二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陶毅、黄雪琴的起诉。陶毅、黄雪琴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向襄阳市疾控中心主张提供陶静霞相关检测报告,不属于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诉讼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且原裁定遗漏了二上诉人因襄阳市疾控中心违法行为受到损失事实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及卫生部相关规章规定,疾病预防和控制机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襄阳市疾控中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被告。陶毅、黄雪琴起诉要求襄阳市疾控中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褚玉梅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俊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