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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小勇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勇。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勇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小勇在西阳村一条街112号院内,通过撬锁的方式盗走赵飞妮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35元)。后被群众在咸阳市渭阳西路阳光小区门口抓获。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飞妮的陈述,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扬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