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张和、洪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张和,洪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95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238号。代表人:王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晓淳,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职员。被告:张和,海区梧田街道林村村西垟巷17弄1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306014824。被告:洪海云,上,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1********。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张和、洪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洪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张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温银7432010年个贷字00356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96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月利率7.2‰;贷款按月结息,原告在每月20日向借款人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拖欠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和、洪海云与原告签订了温银7432010年高抵字002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坐落温州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幢607室房产作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2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张和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13日,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和偿还温银7432010年个贷字00356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96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20173.04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8‰从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判令被告张和、洪海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温州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幢607室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优先受偿。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和、洪海云身份证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卡明细查询、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抵押关系。被告张和、洪海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因被告张和、洪海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温银7432010年个贷字00356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1年8月17日,被告张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万元,欠利息120173.04元。另,在温银7432010年高抵字002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和、洪海云为原告与被告张和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间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0年7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432010年个贷字00370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向被告张和发放贷款84万元。因被告张和没有按约还款,原告亦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和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和、洪海云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张和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和、洪海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温州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幢607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和、洪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96万元、利息120173.0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计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温银7432010年个贷字00356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二、若被告张和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张和、洪海云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幢607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45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和温银7432010年个贷字00370号《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的总和不得超过2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9元,由被告张和、洪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