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许某、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李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沈阳迪恩传媒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郭海林、郭歌,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普希尔(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财务经理。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普希尔(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学辉,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于2011年7月29日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许某、陈某、李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郭歌、被告人陈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陈某、李某经事先预谋,于2011年5月14日20时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8号路13号1幢四楼普希尔(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内,窃得该公司2011年秋冬款童装样衣61件(价值人民币386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17日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许某、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单位代表王芃的陈述、证人刘燕、周丹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劳动合同及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委托书、样衣列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陈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许某系自首;②被告人许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②赃物已被追回,社会危害性小;③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许某是在被告人李某自首后,公安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并打电话与其联系后,再向公安机关坦白有关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陈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陈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