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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邱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与王某、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邱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王某,邱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507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王某、邱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邱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某以承包某石料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邱某某、徐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邱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邱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某到原告处借款40000元,载明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邱某某、徐某某提供担保;且被告王某已实际领取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邱某某、徐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某、邱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8日被告王某向某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邱某某、徐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之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邱某某、徐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某告余某某借款40000元,由被告邱某某、徐某某提供担保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王某、邱某某、徐某某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邱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邱某某、徐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