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学士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5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学士。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俊。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学士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2011)温龙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学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学士及其辩护人陈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被告人周学士被浙江和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委派前往俄罗斯新西伯利亚市,与该公司的当地经销商谢某(俄罗斯国籍)联系业务。因相关业务需和丰公司向谢某提供资金(卢布)用于清关缴税,故和丰公司决定由周学士负责向当地华人借支卢布,并由和丰公司在国内向债权人还款。2008年至2010年,周学士利用和丰公司与谢某之间长期未曾对帐之疏漏,多次将以和丰公司名义所借的卢布私自截留,用于赌博等,合计1071.25万卢布,按同期汇率折算人民币264.896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5月6日、5月29日、6月5日、6月6日、6月17日,被告人周学士采取上述手段,分别侵吞和丰公司资金55万卢布、60万卢布、60万卢布、135万卢布、60万卢布,共计370万卢布,按同期汇率折算人民币108.427万余元。2009年5月5日,被告人周学士采取同样手段,侵吞和丰公司资金100万卢布,按同期汇率折算人民币20.378万余元。2010年4月30日、5月22日,被告人周学士采取同样手段,分别侵吞公司资金146万卢布、455.25万卢布,按同期汇率折算人民币共计136.09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学士于2010年6月1日、6月2日共退还和丰公司人民币20万元。同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涉嫌职务侵占的周学士。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某甲、谢某(DYAKOVSERGEY)、叶某乙、黄某、虞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和丰公司给国内债权人的转帐凭证,被告人周学士于2010年6月3日向和丰公司出具的关于案发经过的书面材料,2008年、2009年、2010年被告人周学士与谢某的对帐单、周学士与和丰公司的对帐单,和丰公司的清关单据,帐户明细查询单,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保人个人基本情况,工资领取明细,谢某私营企业家登记证明、税务注册证明、和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丰公司与谢某的合作协议,国家外汇管理局温州市中心支局出具的外汇牌价,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周学士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原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周学士有期徒刑八年;责令被告人周学士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244.896万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和丰鞋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周学士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所截留的卢布是和丰公司出资购买的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表明其负责和丰公司借卢布替公司周转资金,即使和丰公司指派其在俄罗斯收购卢布进行违法行为,那也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协助和丰公司犯罪,故要求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学士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周学士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学士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学士所截留的卢布是和丰公司出资购买的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表明周学士负责和丰公司借卢布替公司周转资金,即使和丰公司指派周学士在俄罗斯收购卢布进行违法行为,那也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协助和丰公司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学士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系和丰公司在俄罗斯新西伯利亚市的业务代表,公司与合伙人谢某业务上来往都是通过其结算的,其负责替和丰公司周转资金,通过“对款”获得卢布用于“清关”,并在此过程中截留部分卢布用于赌博,该供述既能得到证人叶某甲、谢某、叶某乙、黄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又能得到周学士向和丰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故周学士系和丰公司在俄罗斯新西伯利亚市从事鞋产品销售的业务代表,替和丰公司周转资金,通过“对款”临时借用卢布用于“清关”及截留和丰公司部分卢布用于赌博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事实方面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学士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自己替公司周转资金的职务便利,截留公司所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周学士作为和丰公司业务员,利用负责周转资金的职务便利,在“对款”过程中利用和丰公司没有与谢某对帐的疏漏,截留公司所有的部分卢布用于赌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占有公司资金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周学士上诉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周学士归案后已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彬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