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与葛林森、段国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葛林森,段国芬,袁望明,何琴卫,葛佳龙,刘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西湖区转塘街道梦园路1-1号。诉讼代表人崔素娟。委托代理人陈虹。被告葛林森,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新沙村317号,现下落不明。被告段国芬,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新沙村317号,现下落不明。被告袁望明,湖区双浦镇新沙村168号。被告何琴卫,湖区双浦镇新沙村168号。被告葛佳龙,湖区双浦镇新沙村310号。被告刘彩军,湖区双浦镇新沙村31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葛林森、段国芬、袁望明、何琴卫、葛佳龙、刘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林森、段国芬、袁望明、何琴卫、葛佳龙、刘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葛林森、段国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葛林森、段国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月利率5.7525‰,如逾期还款,则以日万分之2.8763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袁望明、何琴卫、葛佳龙、刘彩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出借借款,然六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上述六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4918.96元(2011年2月18后的利息按约定计收),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个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葛林森、段国芬间就50万元借款所作的约定。2、保证合同。证明袁望明、何琴卫、葛佳龙、刘彩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葛林森、段国芬、袁望明、何琴卫、葛佳龙、刘彩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葛林森、段国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葛林森、段国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月利率为5.7525‰,按季付息,如逾期归还,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袁望明、何琴卫、葛佳龙、刘彩军签订保证合同,袁望明、何琴卫、葛佳龙、刘彩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将50万元借款出借给葛林森、段国芬。借款期满,除葛林森、段国芬支付2010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外,其余本息六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9日,原告现要求葛林森、段国芬归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葛林森、段国芬按月利率5.7525‰支付该借款期间利息13614.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约定,如逾期归还,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此实为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袁望明、何琴卫、葛佳龙、刘彩军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葛林森、段国芬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其理应依照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林森、段国芬归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葛林森、段国芬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利息136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葛林森、段国芬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2875‰计算,计算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袁望明、何琴卫、葛佳龙、刘彩军对葛林森、段国芬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9元,由葛林森、段国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袁望明、何琴卫、葛佳龙、刘彩军对该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葛林森、段国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光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