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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8-12-07

案件名称

宁波××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象商初字第1041号 原告:宁波××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宁波××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宝汽车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宝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宝汽车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处购得起亚yqz7165ae汽车一辆,并委托原告办理按揭、保险等相关事宜。该车车价为107800,保险费用6811.02元,按揭费用3000元,风险押金1650元,公证费600元,抵押费600元,合计120461.02元,原告同意给予161.02元的优惠,被告购车应支付120300元。除银行按揭支付的5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65300元,因原告工作人员计算错误,在被告支付了55200元之后即让被告提车。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101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0100元。 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奔宝汽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2011年5月6日《宁波××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拟证明除去银行按揭的5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购车款65300元的事实;(2)签单日期为2011年5月6日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办保险业务的费用为6811元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2011年东门个车1498号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办按揭贷款、抵押事务支付的费用以及按揭金额55000的事实;(4)2011年5月5日、5月6日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除按揭贷款外,原告共收到被告的购车费用为55200元的事实;(5)原告并向本院申请证人邬某、韩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购车发票低开、费用计算错误的事实。证人韩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作为原告公司职员将车出卖于被告,车价为107800元并加上代为支付其他公司的费用,被告除按揭贷款55000元外,尚需支付65300元,被告在买车时证人已将各项费用向其说清,在被告付了55200元即让被告提车是因为证人计算错误。证人邬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所属的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被告的按揭贷款,并向原告收取了费用中的履约险、公证费、风险押金等,同时直接向被告开具了1650元风险押金的发票,除风险押金外其他费用是不开发票,也没有相关合同,以上情况在被告买车时证人已向其作过说明。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所购车的价款为105300元,被告已经付清相关款项以及保险费,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被告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押金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1650元风险押金的事实;(2)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车价为105300元的事实;(3)2011年5月10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车价为105300元的事实。 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还另外支付了1650元的风险押金,并提供证据(1);对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韩某告知车价为105300以及保险费用,并未提及其他费用;证人邬某除了风险押金,也没有提及其他费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1650元的风险押金是包括在被告支付的55200元内,该款项是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收取,由原告支付给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价格要比书面合同里的价格高。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证人韩某系原告销售该车的职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邬某系孤证,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价款为多少;履约险、公证费等被告应否承担;风险押金1650元是否包括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 本院认为,原告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票价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车时双方商定的实际价格比合同价格高,而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确认商定价格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车辆价款为合同价105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履约险、公证费等,仍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风险押金1650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将该款交于原告,由原告支付宁波人和担保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到该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1650元包含在被告支某某告的款项中。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处购得起亚yqz7165ae汽车一辆,并委托原告办理按揭、保险等相关事宜。该车车价为105300元,保险费用6811.02元,风险押金1650元,合计113761.02元。被告以银行按揭支付的55000元外,又支付了55200元,合计1102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现原告以计算错误要求被告再支付10100元,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3561.02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自认给予161.02元的优惠,应予扣除,而原告向被告主张10100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34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翁 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