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吴乙下落不明,于2011年4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吴乙向原告吴甲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被告吴乙未作答辩。原告吴甲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被告吴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宽限履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借款3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