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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姜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姜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卞某。被告姜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姜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卞某、被告姜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25日、8月18日,该案第三、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凌某某、被告姜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凌某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约定德清县雷某圆通速递承包人被告姜某出让雷某圆通业务给原告凌某某,价格为11500元,以后雷某经营权归属原告,被告姜某无权干涉。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8日缴纳给二被告押金10000元,另欠原告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才得知二被告无权转让雷某圆通经营权谋取收益。因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退还押金和欠款,故双方纠纷成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2、二被告共同立即返还押金计人民币10000元;3、二原告立即支付欠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被告姜某、刘某某辩称,2009年3月至4月期间凌某某对姜某说陈某某要转让乾元和雷某两区域圆通业务。当时凌某某在陈某某下面承包雷某区域,他担心陈某某转让出去以后别人不给他做。姜某承包钟管多年,有经验也有实力接手这两块业务。凌某某当时就想利用姜某接手以后自己可以继续做下去,于是他多次到我家蛊惑姜某出钱买下这两块业务。姜某接手后,雷某区域一直由凌某某在经营,2009年5月至12月这两块承包金为3000元,5月和6月凌某某只付800元一个月,7月至12月只付1000元一个月。因成本过高某某圆通公司于2010年给我们讲承包金定为2000元,这期间凌某某以武康降低承包金为由拖欠姜某承包金3个多月,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姜某提出三个方案由凌某某三选一,一个是凌某某退出圆通速递,姜某收回自己经营;二是凌某某出钱买下雷某区域自己经营,承包金为800元每月,姜某为他提供托运服务;三是两区域自2009年5月以后的承包金平摊,该区域继续由他经营,货物由凌某某自己托运,最后协商由他出一万一千五百元接手这区域业务。并提供以下证据:《德清圆通对属下业务员姜某退出及转让名下车辆与业务的协议书》一份、《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一份、案外人叶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案外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时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某告提供的《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被告刘某某提出,协议第五行“查问题件”、“每月中转单到付单有姜某带回”、“签收回单以上交为准”是原告自己加的,签订的时候没有这些内容。被告姜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相同。2、对于某告提供的收条,被告姜某提出,收条上姜某的签名非本人书写,是被告刘某某写的。被告刘某某对其本人书写收条并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该收条与《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是两码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二被告提供的《德清圆通对属下业务员姜某退出及转让名下车辆与业务的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与本案证人签订的,存在伪造的可能,该份证据亦没有提及本案原告的相关事宜。2、对于二被告提供的《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是为证明协议正文第五行上的内容是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自己添加的,但原告添加的内容只是速递业务方面问题件的处理,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3、对于二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叶某和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应当由该二人出庭作证,且叶某出具的证明还应当加盖公章。经二被告申请,证人叶某于2011年7月11日庭审时出庭作证。证人叶某称,其本人是德清县圆通快递服务部的负责人,《德清圆通对属下业务员姜某退出及转让名下车辆与业务的协议书》中“从2010年7月1日起如发现乙方(即本案被告姜某)从事其他快递业务,或将原有业务转让给他人,武康圆通公司有权马上追回二万元作为赔偿”的约定不溯及2010年7月1日前,2010年5月24日姜某与凌某某签订的《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有效,公司对二人签订该协议知情且认可该协议,姜某退出圆通后,凌某某有权继续经营雷某区域的速递业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1、对于某告提供的《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一致,协议正文第五行虽有原告在协议签订以后自行添加的内容,但添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2、对于某告提供的收条,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3、对于二被告提供的《德清圆通对属下业务员姜某退出及转让名下车辆与业务的协议书》,符合有效证件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4、对于二被告提供的《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5、对于二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叶某出具的证明,结合其作为证人在庭审时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定并予采信。6、对于二被告提供的案外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实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姜某曾约定,由被告姜某(当时德清县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的承包人)将雷某圆通业务出让给原告,价格为11500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将向二被告交付了10000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壹万元作押金,转让雷某圆通快递经营业务,另欠壹万元整”,并代被告姜某在收条上签名。2010年5月24日,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姜某签订《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约定雷某圆通的经营权归属原告,被告姜某无权干涉。后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权转让雷某圆通业务经营权,故多次找二被告退还押金和欠款,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收条中所记载的“另欠壹万元整”并非原告诉称的二被告欠原告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10000元实为原告欠二被告1500元,但被告刘某某在收条中将原告欠款1500元的事实写为“另欠壹万元整”。还查明,原告自2010年5月24日与被告姜某签订《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后,一直经营德清县雷某镇圆通快递业务至2011年3月。对于被告姜某与德清县武康镇圆通快递服务部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德清圆通对属下业务员姜某退出及转让名下车辆与业务的协议书》一事,原告于2010年6月就已知晓。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姜某签订的《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二人在签订该协议时未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称二被告无权转让雷某圆通经营权,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姜某、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德清圆通对属下业务员姜某退出及转让名下车辆与业务的协议书》、叶某出具的证明,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的《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解除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的10000元押金,虽名为“押金”,实为雷某圆通经营权的出让价款,由于《关于转让雷某圆通速递业务经营权及乾元-武某某运服务协议》并未解除,因此原告亦无权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该10000元押金。对于某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欠款10000元,经庭审查明,收条中所记载的“另欠壹万元整”并非被告姜某及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凌某某所欠的款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10000元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