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7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芜湖市,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2010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赵某某脱逃本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逮捕并予以追逃,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李同利,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月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同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17日11时0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皖D21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安光电工地路段,车辆左侧防护栏与同向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右侧及右后部发生接触,造成徐某某(男,1941年2月26日出生,住马鞍市当涂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经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徐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案,无法取得联系,属脱逃。于2011年6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向本院另行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现被害人家属请求本院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的驾驶证、被害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等事项;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到案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肇事现场;4、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肇事的时间、地点及基本事实过程;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负次要责任;6、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皖D21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徐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擦;8、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状及请求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经调解已得到赔偿,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得到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但因被告人赵某某在本院审理中脱逃,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无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赵某某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其不是脱逃,且有自首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不属主观恶性较大,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背相关规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害方的再次谅解书及赵某某户籍地村委会同意对赵某某帮教的证明。检察机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依据赵某某投案自首、民事赔偿得到被害方谅解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同时因赵某某在一审期间脱逃的事实,对其量刑应属适当。基于二审期间被害方再次提交对上诉人的谅解书及赵某某户籍地村委会同意对赵某某实施帮教,综上情节,对上诉人赵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1)鸠刑一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