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市××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包与上××包××纸××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市××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包,上××包××纸××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722号原告:嘉兴市××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上××包××纸××司,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原告嘉兴市××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包××纸××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定作纸板的长期业务关系,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长期性的纸板定作合同,约定:被告长期向原告定作纸板,具体数量、规格根据被告传真为准,价格按双方协定,并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传真,将定作的纸板交付被告,并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纸板和发票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定作价款。2011年5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240671.66元(不包括未开发票的23816.87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1份,开票金额为23151.01元。故被告实欠原告的定作价款为263822.67元。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价款263822.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定作价款263822.67元是事实,由于目前被告资金困难,希望分期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如下:证据一、定作合同1份,证明: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纸板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长期向原告定作纸板,具体数量、规格根据被告传真为准,价格按双方协定,合同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证据二、往来对账单(回单)1份,证明: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40671.66元,并注明不包括未开票定作款23816.87元;证据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1份,开票金额为23151.01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周某某的签名有异议,对证据一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对证据一中周某某的签名有异议,但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该证据加盖有被告的合同章,故被告所提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基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纸板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长期向原告定作纸板,具体数量、规格根据被告传真为准,价格按双方协定,合同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定作纸板,并供货给被告。2011年6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往来对账单(回单)1份,写明: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40671.66元(不包括未开票定作款23816.87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1份,开票金额为23151.01元。故被告实欠原告的定作价款为263822.67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定作纸板,至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263822.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并收到发票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263822.6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包××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价款26382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2629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诉讼费449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4499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