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宁汤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顾秀兰与被告李昌华、万修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秀兰;李昌华;万修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汤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顾秀兰,女,1959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贾雪勤(系顾秀兰儿子)。被告李昌华,男,1968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万修美(系李昌华妻子)。被告万修美,女,1971年11月23日生。原告顾秀兰与被告李昌华、万修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开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雪勤、被告李昌华的委托代理人万修美、被告万修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秀兰诉称,被告李昌华、万修美往其进出村的必经道路上排放生活污水并扔垃圾,影响其正常通行,其多次与李昌华、万修美交涉未果。2010年11月左右,其将李昌华、万修美家的排水管堵住,李昌华发现后用锄头将被堵的排水管敲断后扔到其家院内并与其相互对骂。此后李昌华家的生活污水仍按原样排放,其多次与万修美交涉无果并经常被李昌华骂。2011年1月27日,其发现路上有垃圾就去找万修美交涉,万修美否认并骂其。当晚,李昌华回家后站在楼上骂其,其未回应。第二天中午,李昌华继续站在楼上骂其,其回骂李昌华。其听见李昌华说:“你上来我就打死你”后,就拿着1把扫帚上到李昌华所站的楼道处,站在李昌华对面,抬手指着李昌华说:“我上来了,你打”,其刚一抬手就被李昌华打了一个耳光。其用扫帚打李昌华未打着,李昌华一拳将其打倒在地。随后,万修美也上来抓住其头发将其头住扶手铁栏杆上撞,后被邻居拉开。其在纠纷中被李昌华、万修美致伤,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6.43元、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护理费500元(10天×50元/天)、误工费700元(10天×50元/天)、交通费20元,合计2966.43元。现要求被告李昌华、万修美赔偿。被告李昌华辩称,原告顾秀兰多次毫无根据地怀疑其家乱扔垃圾并与其妻发生争吵,还多次堵住其家厨房下水管。2011年1月27日,顾秀兰再次堵住其家厨房下水管致其家被淹,当晚其出于气愤就站在楼上骂顾秀兰,但顾秀兰未回应。第二天中午,其回家时看见顾秀兰在院内,就继续站在楼上骂顾秀兰,顾秀兰听见后就跑了300-400米的路程,来到其跟前与其大吵大闹并伸手戳其眼睛,其出于自卫抬手阻挡,顾秀兰就与其拉扯在一起,双方随后滑倒在地,随后其妻万修美出来与邻居一起将其与顾秀兰拉开。其在纠纷过程中仅是抓住顾秀兰的手并未打顾秀兰,顾秀兰应负纠纷全部责任,要求驳回顾秀兰的诉讼请求。被告万修美辩称,2011年1月28日中午,其听见原告顾秀兰与其丈夫李昌华打起来了,就从家里出来去拉架,拉开后,顾秀兰用扫帚打其头部,其就上去揪住顾秀兰的衣服,双方随后就相互揪在一起,顾秀兰的脚下滑倒后头部撞到后面的扶手栏杆上,后被邻居拉开。其是去拉架的,其在纠纷中没有打顾秀兰,顾秀兰是自己跌倒后受伤的,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顾秀兰与被告李昌华、万修美是邻居,李昌华、万修美所住楼房位于顾秀兰租住房屋的西北侧高地上,顾秀兰经过李昌华、万修兰所住楼房东侧下方的道路进出村,李昌华、万修兰家的厨房污水排到该道路路边后住南流到顾秀兰家院门外后转向东流,污水有时漫到路面,双方常因此产生矛盾,顾秀兰曾多次堵住李昌华、万修兰家的排水管并与李昌华、万修兰发生纠纷。2011年1月27日,顾秀兰发现路边有垃圾,其认为是李昌华、万修兰所扔,就去找万修兰理论,双方发生对骂。当天晚上,李昌华回家后就站在楼上骂顾秀兰,顾秀兰未应答。同年1月28日中午李昌华回家时看见顾秀兰在院内,就继续站在楼上骂顾秀兰,顾秀兰听见后拿着扫帚绕行350米左右来到李昌华面前,用手指着李昌华说:“我上来了,你打”,双方随后纠打在一起并跌倒在地。万修美听见后从家中来到现场,随后也与顾秀兰相互揪在一起并跌倒在地。顾秀兰在纠纷中受伤,顾秀兰经南京市江宁区上峰卫生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外伤后心脑反应、胸部外伤,花去医疗费1596.43元。另查明,1、2011年1月31日,顾秀兰复诊时医生建议其休息1周;2、顾秀兰提供的就诊材料中并无医嘱记载需要护理。2011年7月,顾秀兰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顾秀兰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足够证据。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病假证明、心电图、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顾秀兰认为李昌华、万修兰家排污水、扔垃圾影响其通行,不是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而是多次堵塞李昌华、万修兰家的排水管,致双方纠纷逐步扩大,2011年1月28日双方对骂时本来相距很远,但顾秀兰主动绕行350米左右到李昌华面前指责对方,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发生纠打,随后又与万修兰发生纠打。李昌华、万修兰与顾秀兰就排污水及垃圾问题产生争执后亦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而是与顾秀兰相互对骂,李昌华在2011年1月27日晚骂顾秀兰时,顾秀兰并未回应,纠纷本应平息,但李昌华第二天中午看见顾秀兰后继续骂顾秀兰,致纠纷进一步扩大,随后与顾秀兰发生纠打。万修兰在发现顾秀兰与李昌华发生纠打后未能有效劝阻,随后也与顾秀兰发生纠打。综上,顾秀兰与李昌华、万修兰应负纠纷的同等责任。李昌华、万修兰在纠纷中致伤顾秀兰,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顾秀兰主张的护理费,由于顾秀兰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其就诊材料中亦无医嘱记载需要护理,且顾秀兰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故对顾秀兰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顾秀兰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596.43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误工费700元(10天×50元/天)、交通费20元,合计241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秀兰的伤后经济损失2416.43元,由被告李昌华、万修兰赔偿50%,即1208.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顾秀兰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顾秀兰负担100元,由被告李昌华、万修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审 判 员 邓开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