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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顺利与李森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顺利;李森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901号原告陈顺利。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194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森林(又名李西峰)。委托代理人樊关进,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顺利诉被告李森林追索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利诉称,2009年5月11日,被告在西安市南郊通信学院承包工程,被告让原告给找几个民工给其干活,当时被告仅给了部分生活费用,说干完一并支付。原告工资没有支付并且原告向工人垫付部分工资。2011年1月25日被告到我家中算账,给我写下欠条。现诉至法院,1.要被告支付欠款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森林辩称,我已经支付了原告16800元,除了给民工付工资以外,剩下的都是原告的工资,我现在不欠他那么多的钱。欠条是他说要去向总发包人要钱,我才给他写的,我和他没有算过账,具体欠多钱要通过算账才能知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承包西安市南郊通信学院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于2009年5月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工资为80元/天,原告同时对账目进行记录和资金的管理。2009年11月原告离开工地,共计干工118天。2011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有“今欠到陈顺利现金760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600元。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说要去向总发包人要钱,才给其书写的,现有原告书写账目,应以账目计算数额为准。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账目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15980元,其中原告日常支出10168.5元,支出伙食20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记账单五组。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原告记录账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5980元,其中原告日常支出10168.5元,伙食支出2080元之事实。原告陈述其垫付工人工资3000元,但庭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掉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顺利工资欠款50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25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