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勤峰与王金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勤峰;王金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王勤峰。被告:王金泉。原告王勤峰诉被告王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峰诉称,2009年2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金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小西庄村内由南向西右转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王勤峰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金泉受伤,浙D×××**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金泉支付原告王勤峰5700元(浙D×××**车损6725元、施救费400元,合计7125元,7125*80%=5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泉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的估价不具有公信力,不予认可;3、对损失比例的承担,只认可承担60%;4、原告王勤峰要求的车辆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5、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受伤,已向法院起诉,如应赔偿,亦应在原告向答辩人的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被告王金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勤峰负次要责任。同时认定,原告车辆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损失确认,需修车费6725元,原告据此在浙江冠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该车辆,花去修理费672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可列入的财产损失为:修理费6725元,拖车施救费350元,停车费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事故中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经本院释明,以不能确定被告有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而放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2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金泉依法应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王金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0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勤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7125元,由被告王金泉赔付50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勤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金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