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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陶甲、陶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陶甲;陶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第167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陶甲。被告:陶乙。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陶甲、陶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甲、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自2008年7月开始为两被告加工模具。至2008年11月11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42900元,并由被告陶甲出具欠条两份。此后,两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工款37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陶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陶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原告加工款19300元、23600元,并有被告陶甲的签名,其中一份载明已收款5000元,拟证明被告陶甲尚欠原告加工款379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至2008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加工款429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至今尚欠加工款人民币37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现被告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某某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加工款人民币37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剑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