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短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95000元。后已归还了20000元,尚欠80000元,被告要求分期归还。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质证后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20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利,而该20000元款项是分4次按每个月5000元来支付的。本院认为,因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20000元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5月份分4次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王某某各5000元,共计20000元。后原告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只有95000元,对此,原告称交付给被告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所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辩称本案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只有95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吴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吴某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0‰,并且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对此,被告吴某某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由此,应认定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20000元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被告吴某某尚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