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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付家祥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期归还。以此为据。具借人:朱某某,2008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2日,被告支付1万元人民币,扣除12个月的利息(按三分利息)计3600元,尚应付本金6400元,从2010年1月23日开始至今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元及逾期利息5100元(该利息计算到2011年6月23日止,今后利息按3分利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合计1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12月18日由被告朱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付家祥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期归还以此为据具借人:朱某某2008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的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为44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