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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23时12分左右,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雪佛兰牌白色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沿杭州市下城区德胜路由西向东驶入东新路口时被民警发现可疑后驾车逃离,在行驶至下城区江南巷15号附近时被杭州市下城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王某前往爱德医院进行血液检验。经检验,认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盛某、周某、高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亦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