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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黄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前,即住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后珠家苑24幢2单元102室至2010年9月;2010年9月下旬至2011年3月,上诉人因夫妻关系不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赶出家门,上诉人无奈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桥59号租住并打工为生。2011年3月下旬返回杭州市江干区九堡打工,并居住在九堡家苑5排。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有违民事诉讼法的便民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上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后珠家苑24幢2单元102室、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桥59号以及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家苑5排的居住时间均未超过一年,该三处均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因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海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金傅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