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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爱芳与姜涛、李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芳,姜涛,李雅静,李旭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235号原告王爱芳,女,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涛,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雅静,女,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系被告姜涛之妻。被告李旭美,女,1964年4月8日生,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系被告姜涛经营翰林庄园酒店会计。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攀,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爱芳与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被告李旭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被告李旭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芳诉称,2010年11月15日,姜涛经营的翰林庄园酒店的会计李旭美借我1200元用于去潍坊买灯,2010年11月25日,被告姜涛借我10000元整。2010年7月21日,被告姜涛从我处预支电费4000元,但我已经另外全部支付了2010年4月份至2011年1月15日的电费。综上,三被告共欠我1520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涛辩称,原告自2010年7月份至2011年2月份实际使用我的房屋经营甲鱼馆,房租每月5000元,原告王爱芳应支付我房租共计40000元;原告所诉15200元中有11200元是被告收取原告的房租,另外4000元是预支的电费,电费已经被原告用完。王爱芳应支付我房租40000元,减掉实际收取的11200元,原告尚欠我房租28800元;另外,原告尚欠姜涛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2月23日产生的电费1749.3元。反诉要求原告王爱芳交纳房租28800元及电费1794.3元。被告李旭美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姜涛与江崇源(系原告王爱芳的丈夫侯方清的姐夫)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平度市开发区海尔路51号的车间租给江崇源使用,江崇源用来经营饭店,承租时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期三年。每年租金6万元(不含发票),第一年租金由江崇源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纳,后两年于本年度4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电费按表数外加相应部分的电损数,水费按表收取或由甲方安排合理的收取,交费时间由甲方通知乙方。2010年4月1日,原告王爱芳及其丈夫侯方清与江崇源同时在江崇源租赁姜涛的房屋内经营甲鱼馆,两家分别单独经营几个锅台。2010年8月份左右,江崇源就不再经营甲鱼馆,王爱芳及其丈夫侯方清继续经营。但被告姜涛与原告王爱芳并未签订新的租房协议。2011年2月23日,原告王爱芳给被告姜涛腾出房屋。在原告王爱芳经营甲鱼馆的过程中,2010年11月15日,姜涛经营的翰林庄园酒店的会计李旭美借原告王爱芳1200元用于去潍坊买灯,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条记载“今借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用于去潍坊买灯翰林庄园酒店经手人李旭美”;对于李旭美的借钱及出具借条的行为,双方均认可是职务行为。2010年11月25日,被告姜涛借原告王爱芳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条记载“今借到王爱芳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0年7月21日,被告姜涛从原告王爱芳处预支电费4000元,并出具预支条一张。该条记载“预支到甲鱼馆电费肆仟元整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姜涛出具的借条1张、预支电费签条一张、被告李旭美出具的借条1张,被告姜涛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侯方清书写《证明》一份、原告提交的电费收据十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姜涛向王爱芳借款10000元,应予偿还;李旭美向原告借款1200元用于到潍坊买灯,其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翰林庄园酒店承担,因翰林庄园酒店是个体经营户,被告姜涛作为业主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雅静系姜涛之妻,原告向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主张11200元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姜涛预支电费的行为及王爱芳缴纳电费的行为是租赁关系的关联行为,而非借贷行为,且王爱芳不是租赁关系的主体,对于原告王爱芳向被告姜涛主张4000元预支电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姜涛与案外人江崇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平度市开发区海尔路51号的车间租给江崇源使用,江崇源用来经营饭店,在姜涛与江崇源之间形成租赁关系。江崇源对房屋享有使用、收益权,江崇源将房屋部分或全部给王爱芳有偿或无偿使用,姜涛作为出租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姜涛明知王爱芳部分或全部使用了该房屋,但未行使解除其与江崇源的租赁合同的权利,姜涛与江崇源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王爱芳与姜涛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姜涛应向江崇源主张租赁费及水电费,而不能向王爱芳主张租赁费及水电费。姜涛向王爱芳主张租赁费及水电费不构成反诉,应另案向案外人江崇源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O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付给原告王爱芳人民币1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爱芳对被告李旭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爱芳对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40元,原告王爱芳负担40元,由被告姜涛、被告李雅静负担200元。被告姜涛缴纳的反诉费260元,退回被告姜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霞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张钧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