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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黄美珍;黄伟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郑学筠。委托代理人:周蓉蓉、陈真。被告: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凤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美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卫红、贾熙明。被告:黄美珍。被告:黄伟兴。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交化公司)、黄美珍、黄伟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蓉蓉、陈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锦公司、五金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熙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黄美珍、黄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9年6月9日,光大银行与万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给予万锦公司4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同日,光大银行又与五金交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黄美珍、黄伟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金交化公司以其四处房地产在最高债务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万锦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黄美珍、黄伟兴对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万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与万锦公司于2010年6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万锦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1900万元,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年利率为5.346%,如万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光大银行有权自该笔贷款本金发生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万锦公司应承担与借款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有关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支出。2010年6月8日,光大银行将1900万元贷款划入万锦公司账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万锦公司、五金交化公司、黄美珍、黄伟兴的主要财产均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查封,部分已进入执行阶段的案件也未履行生效判决,表明其经营状况恶化,缺乏偿还能力。万锦公司、五金交化公司、黄美珍、黄伟兴未将诉讼和查封的事实及时通知光大银行,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有权宣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万锦公司偿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借款利息62073元(暂计至2010年10月13日,其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019%另行计算)、赔偿律师费45740元;2、光大银行对五金交化公司抵押的位于义乌市稠州北路546-552号、北苑机场路371号、篁园路320-328号、赵宅一区4幢的房是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黄美珍、黄伟兴对万锦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万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金交化公司、黄美珍、黄伟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光大银行表示借款合同到期后,已从被告的账户中扣划本金22305.88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万锦公司偿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18977694.12元、借款利息45144元(暂计至2010年11月6日,其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019%另行计算)、赔偿律师费45740元。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综合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对万锦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及授信期限等。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五金交化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对万锦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3、房屋他项权证、所有权证、土地证各四份,证明五金交化公司抵押房地产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黄美珍、黄伟兴对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万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结婚证一份,证明黄美珍、黄伟兴系夫妻关系。6、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万锦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担保方式等。7、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光大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8、房产档案证明五份,证明万锦公司这、五金交化公司未将其涉诉和被查封的事实及时通知光大银行的违约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光大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还款信息详情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1月6日,万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77694.12元、利息4514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锦公司、五金交化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11月5日,光大银行在2010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其提前收回贷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万锦公司、五金交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黄美珍、黄伟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还约定,万锦公司、五金交化公司、黄美珍、黄伟兴发生与其有涉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未及时通知光大银行的即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万锦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并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另光大银行与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5740元。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万锦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与五金交化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黄美珍和黄伟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当万锦公司、五金交化公司、黄美珍、黄伟兴发生与其有涉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而未及时通知光大银行即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万锦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实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万锦公司、五金交化公司、黄美珍、黄伟兴均涉及多起诉讼,名下资产也被多家法院查封,却未将涉诉事实及时通知光大银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满,亦未能履行清偿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大银行要求万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977694.1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5144元、赔偿律师费45740元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万锦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未超过五金交化公司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光大银行有权对五金交化公司抵押的财产在2000万元本金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黄美珍和黄伟兴自愿为万锦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光大银行要求黄美珍、黄伟兴对万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万锦公司、五金交化公司、黄美珍、黄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897.769412万元。二、被告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计至2010年11月6日借款利息45144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5740元。四、若被告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090065**、义乌房房他证北苑字第c090065**义乌房他房他证江东字第c090065**乌房他证稠城字c0900658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经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本金余额2000万元最高抵押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黄美珍、黄伟兴对被告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447元,由被告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黄美珍、黄伟兴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