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范某与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21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范某诉被告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从被告处租赁被告提供的2150号柜台\铺面,经营内衣生意,租赁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于签约当日即收取了原告装修分摊费1200元、9个月租金7200元、水电费保证金1000元、合同保证金2400元、管理费360元。被告自2010年10月份就断断续续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找被告交涉,均无果于终,被告仍然为所欲为。更有甚者,2011年2月18日,被告公然擅自终止合同,停水停电、关门关店,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损失颇大。损失包括:加盟费3000元、装修分摊费1200元、应退租金2400元、水电费保证金1000元、合同保证金2400元、6个月管理费2160元、铺面装修费16500元、进货物件计3万元(被被告扣押的货物和损坏的货物)。以上共计586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租金2400元、履约合同保证金2400元及水电保证金1000元;2、被告退还非法扣押的货物计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2286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包括加盟费3000元、装修分摊费1200元、铺面装修费16500元、1个月管理费36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其交纳了9个月的租金,但实际上原告只交纳了6个月的租金,其中有3个月的免租期。我方开业是在2010年8月16日,原告实际经营到2011年2月底,故管理费应计算至2011年2月底。因原告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2011年2月,实际使用达6个月,故租金不应退回。因房屋产权人违约,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以及水电押金,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中装修分摊费是指公共部分的装修,在签定合同时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不应将其计算在损失内。因经营有风险,原告主张的加盟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提供的装修票据中所涉的装修材料公司均在工商局没有注册,原告也没有提供正规的装修发票及装修合同,对装修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由我公司非法扣押的货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深圳市某购物中心第二层2150号柜台铺位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期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人民币1200元,管理费每月为人民币36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须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400元、水电押金1000元。2010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400元、水电费保证金1000元、装修分摊费1200元、管理费360元、6个月租金人民币72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在租金收据中载明:收到原告6个月租金7200元,计租日期以开业日期为准,另给予免租期3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铺位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8月16日,深圳市某购物中心开业。由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纠纷,2011年2月深圳市某购物中心停止营业。2011年2月18日,原告撤场。另查,原告对涉案铺位进行了装修,原告主张装修费用为人民币16500元并提供了深圳市旭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收到原告装修款人民币165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认可原告对涉案铺位进行了装修,但对原告提供的16500元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庭审后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所作装修的残值按原告诉请装修费的5折计算。再查,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广东某内衣公司签订了《某内衣特许加盟连锁专卖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深圳市某购物中心二楼销售某内衣系列产品,原告须交纳信誉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作为原告正当经营的担保。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广东某内衣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及货款人民币3万元,广东某内衣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加盟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场地证明、报纸、房产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但由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导致深圳市某购物中心停止营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将向原告收取的合同保证金2400元、水电费保证金1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退回租金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7200元租金虽名为6个月的租金,但被告另给原告3个月免租期,原告向被告支付7200元租金后实际可以使用涉案铺位9个月,说明该7200元租金实际为9个月租金,而原告仅使用涉案铺位6个月,故被告应将原告未使用涉案铺位期间(3个月)的租金人民币2400元(7200元÷9个月×3个月)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租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装修分摊费人民币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装修分摊费,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了该费用,说明装修分摊费系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另行协商确定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为了与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支付,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租赁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将剩余租赁期间(18个月)的装修分摊费人民币900元(1200元÷24个月×18个月)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装修费人民币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铺位进行了装修,支出了装修费用。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装修残值。对于装修残值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原告诉请装修费的5折计算。此为原、被告双方对装修残值达成的新的合意,合法有效。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计算方法确定原告所作装修的残值为人民币8250元。原告使用了涉案铺位,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相应的管理费,原告称被告未履行管理义务不应缴纳管理费,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广东某内衣公司要求退还3000元保证金及广东某内衣公司不予退还该保证金,即该保证金是否为损失尚未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盟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400元、水电费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租金人民币24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装修分摊费人民币9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装修费人民币82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耀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蕾书记员 王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