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利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高娟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周利英,高娟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费红、胡景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英。原审被告:高娟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2月21日中午11时,高娟月驾驶海宁市伟邦氨纶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沿硖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市海洲街道迎丰村地方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周利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利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利英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本起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娟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利英不负事故责任。周利英之伤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4个月,护理时间评定为2个月。又查,高娟月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日零时至2010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至今,高娟月已向周利英支付赔偿款8133.73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娟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造成周利英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周利英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周利英请求的医药费13186.7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600元×2月)、交通费124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至于周利英请求的误工费,周利英请求按受伤前三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经核算周利英的误工费为6306.68元(1576.67元/月×4月);周利英请求的护理费,确认为5108.33元(30650元/年÷12月×2月)。综上,周利英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50291.7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110000元限额内理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医疗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理赔;施救费属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理赔。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计44195.01元。余下财产性损失6096.7元,由高娟月负责赔偿,由于本案中高娟月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133.73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6096.7元,余下2037.03元应当在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高娟月就已支付的2037.03元可自行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另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周利英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本案周利英可归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财产性损失未达到限额,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利英财产性损失42157.9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利英精神抚损害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7157.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被告高娟月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6096.7元,此款已支付。四、驳回原告周利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周利英负担33元,高娟月负担200元。重新鉴定费2300元,由周利英负担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判决赔偿周利英误工费6306.68元依据不足,无证据证明周利英收入减少,故不应赔偿误工费。阳光保险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2300元应由周利英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37888.33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周利英的误工损失问题,首先周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4个月,事实清楚,其次周利英提供了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据此,原审依照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6306.68元依据充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周利英所受之人身损害,已造成了其精神痛苦,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且该法定义务并未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于赔偿范围,因此,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对周利英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重新鉴定费原审依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周利英负担4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