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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利明与柯代平、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明,柯代平,王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535号原告:王利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柯代平(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5********),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王利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银花(系被告王利平姐姐),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荷花(系被告王利平姐姐),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利明与被告柯代平、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明、被告王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花、王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代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利平系堂兄弟关系。2009年7月7日,经被告王利平介绍,被告柯代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8月7日归还,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利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直接向被告王利平催讨,但一直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柯代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柯代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利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发票1份,用以证明借条上所写的139××××2836手机号码是柯代平所有的事实;3.申请证人贺某到庭作证,证人贺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9日,其及其妻子与原告夫妻一起到被告王利平的店里催讨本案借款。在此之前原告是否向被告王利平催讨过借款其并不清楚,但其知道原告曾多次到被告柯代平的店里催讨借款。被告柯代平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被告王利平答辩称,首先,对被告柯代平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当时原告已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故实际提供27000元,且借款到期后被告柯代平已经归还借款。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担保期限应为六个月,因原告未在此期限内要求被告王利平承担责任,故其担保责任已免除。为证明其辩称属实,被告王利平提供被告柯代平的情况说明1份(传真件),用以证明被告柯代平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柯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王利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柯代平已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王利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系传真件,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柯代平是否已经归还借款;二、2011年3月29日之前,原告是否向被告王利平催讨过借款。一、被告柯代平是否已经归还借款因被告王利平提供的情况说明系传真件,故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即使该情况说明来源于被告柯代平,也仅为其单方面的陈述,在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王利平辩称的被告柯代平已归还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二、2011年3月29日之前,原告是否向被告王利平催讨过借款首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3月29日之前经常向被告王利平催讨借款,但被告王利平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对证人贺某的证言亦未予认可,而证人贺某亦未实际见证原告的催讨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之前向被告王利平催讨过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其次,被告王利平和证人贺某在庭审中的陈述都证明了原告经常向被告柯代平催讨借款的事实,原告亦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柯代平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并称被告柯代平系于2011年3月29日前一段时间离开的,因此原告很有可能是在找不到被告柯代平的情况下才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告王利平催讨借款。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柯代平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只提供28000元的事实,虽被告王利平辩称原告实际只提供借款2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借款金额为2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被告柯代平经被告王利平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后实际提供借款28000元。同日,被告柯代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利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2009.8月.7日归还担保人:王利平2009.7.713208067218139××××2836”。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柯代平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夫妻和贺某夫妻一起到被告王利平的店里催讨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柯代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00元,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柯代平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000元归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柯代平归还借款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王利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由于原告与被告王利平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9年8月7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利平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3月29日之前曾要求被告王利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利平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平对被告柯代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代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利明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利明负担25元,被告柯代平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来自: